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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4-01-24 18:26:47        人浏览 iOS90001体系认证
摘要: 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为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维护数据处理者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资源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

为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维护数据处理者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资源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司法厅

2024年1月10日

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依法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加工处理,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提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

第三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当遵循自愿登记、诚实信用、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事项包括:

(二)申请人名称或姓名。申请人是依法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的单位或个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处理产生的数据、接受他人委托处理产生的数据,除另有协议约定的以外,申请登记的权利属于完成处理或者共同完成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说明数据所属行业。

(六)数据结构。主要包括数据类型、数据项字段名称、数据格式名称、数据记录条数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按要求提供一定数量的登记样例数据。

(八)算法规则。说明数据处理算法模型构建及处理规则情况。

(十)存储载体。说明数据保存的介质。

申请人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载有上述登记事项的制式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代理登记。受委托办理登记事宜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一)申请书;

(三)数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的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人在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之外的其他平台存证的,应当提供存证基本情况、存证采用的可信技术说明等材料。经过公证保全证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构的名称、公证编号。

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代理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登记系统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申请日以登记系统收到申请的日期为准,登记部门未能正常接收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及时登录登记系统查看送达文件,除有证据证明无法通过电子方法送达外,不再通过其他方式送达。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所属行业、应用场景、公证编号等信息。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自登记系统发布公示内容之日起计算。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异议请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登记部门指定期限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撤回异议申请。

第十五条  公示期限届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核准,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并在登记系统中予以公告。

登记证书的证明期为三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

登记证书证明期届满,申请人可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续展登记手续。每次续展登记的证明期为三年,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

申请人声明放弃登记的,由登记部门注销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三)提交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数据合法来源的;

(五)申请登记的数据存在权属争议尚未处理完毕的;

(七)登记数据内容可能危害国家安全、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申请人合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权利的初步证明,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

数据知识产权以转让、继承、赠与、强制执行等方式转移的,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办理数据知识产权变更登记。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簿由登记部门永久保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或已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任何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登记部门提出撤销登记申请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登记部门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登记系统查询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资料,登记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查询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登记部门说明查询目的,并提供合法有效手续,不得将查询获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法院等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协同治理,提升数据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方面的能力,营造安全可靠、公平公正的数据要素市场环境,促进数据要素顺畅流通和合理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21日起施行,试行期至202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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